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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结果由于地方立法需求与上位法脱节严重,不仅导致了地方性法规落后于行政的被动局面,也造成了立法的原则性和执法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突出,给地方政府执法带来了一定难度。
应当说,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具体环节和表现形式,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四是经更改、补充告知后,申请人拒不履行更改、补充告知义务,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
鉴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又依据《条例》申请公开不动产登记资料。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哪一种不予公开的情形,并说明理由。因此,《条例》修改时有必要对受理程序和答复程序作出适当区分。(三)《条例》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衔接 《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二)适用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形 《条例》第17条规定了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均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实践中也是这么掌握的。
[6]郑春燕:《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保护》,《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对行政机关的告知、联络不予应答,甚至对行政机关按照申请表留下的通讯地址邮寄的答复材料拒收。
比如,申请人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但行政机关仍按原申请的内容进行查询并作出。(2)行政机关之间在不具有对外效力的内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往来函件、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发文以及请示批复等,原则上均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也不宜不做规定,任由滥用申请权行为不作规制而长期大量存在,干扰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场受理方式重在解决如果受理机构能够当场答复,即无需进行书面答复的问题,这事实上是对申请进行分流处理的重要环节。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不同,政府信息公开的负责机构也不同,出现了由办公室、信息中心、新闻处、法制处、信访办等不同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申请人补正后的答复主要有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补正后仍按原申请内容答复。(3)申请人向政府以及政府部门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非常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主体,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政府及政府部门有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关键词: 信息公开,内部信息,三需要,公开主体,公开答复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呈现大幅上升态势,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逐步成为行政审判新的案件增长点和社会关注点。但是,《不动产登记条例》第28条对此在有条件限制的前提下又有所突破,规定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的情况下,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这与第27条规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权相比而言,单位和个人只有查询权,没有复制权。
三是行政机关有职责且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但因保管不善丢失而造成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属于上述情况,但申请人要求受理的,应予受理。(4)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是信息公开主体。(二)《条例》与《保密法》的衔接 在效力位阶上,《保密法》作为法律要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过程,是利益在不同主体间一次次重新分配以达到某种平衡的过程。核对申请表后,对符合《条例》规定申请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办理《登记回执》。
需要在《条例》修改时予以明确。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同时,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政务公开的水平和能力,客观理性平和地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迈向更高水平和发展阶段,从而积极主动地适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对于合理搜索的判断应当综合以下标准:第一,用以检索的数据库包含的信息资料是否全面,数据库收纳的数据越多,其检索结果越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坚持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严格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2)在申请中出现两个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联合发文的除外),致使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难以操作的。三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26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条例》第17条时,这里的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显然不包括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
四是经更改、补充告知后,申请人拒不履行更改、补充告知义务,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四是行政程序之外的社会公众能否适用《条例》申请公开行政复议案卷材料问题。
是否属于上述情况不能当场确定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近年来遭遇的政府信息公开尴尬,不少与行政机关早先依法行政整体水平不高、缺乏信息制作保管意识和具体操作规范相关。
这意味着从政府信息向档案的转化过程,也是适用《条例》向适用《档案法》及其法规的转化过程。有必要借《条例》修改之际,形成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保密法》、《档案法》等为主体的政务公开法律体系。
二是申请人以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但未填写申请表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的,要件完备的,予以受理,不完备的,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条例》实施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修改时加以解决。2014年受理2101件,比2013年同比上升56%,其中受理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案件1032件,同比增长27.6%。鉴于公共利益固有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使得公益间的冲突与权衡难以把握,而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面性加剧了衡量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衡量,特定个体利益与不特定社会利益之间的衡量,物质或者精神利益与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可量化利益与不可量化利益之间的衡量。
内部信息主要包括:一是本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比如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工作部署、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考核奖励、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并且,涉及征地、拆迁、征收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高发多发,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早先行政执法不规范、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导致一些人不断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寻求打开权利救济的缺口。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程序问题 受理程序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甄别、过滤和分流程序。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案件较多,政府信息公开败诉案件比率较高。
(8)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为应对当事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引发大量行政诉讼案件问题,2015年2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对申请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裁定驳回原告陆某父女分别针对南通市公安局、国土局、发改委、城建局、审计局等五个行政机关的起诉。[9]结果导致保存在行政机关时处于公开状态的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后不能及时向社会开放。当场受理主要针对申请人直接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形。
(三)《条例》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衔接 《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相较于适用中经常涉及的其他法律而言,《条例》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
因此,行政机关在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应当判断不予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过程性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
三是申请人通过电话申请的,应告知申请人到现场或网上填写申请表。[4]比如,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测绘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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